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教学人员,南县**镇**校**镇中学**老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镇**街**号,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1日被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骆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1日被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骆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
2019年7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于南县**镇**学校内,在自己车牌号为湘H****的白色福特小轿车上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已行政处罚),利用自制吸毒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半粒;
2020年1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于南县**镇一废弃学校内,在自己车牌号为湘H****的白色福特小轿车上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袁某某(已行政处罚),利用自制吸毒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半粒;
2020年4月下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于南县**镇**学校西门围墙外,在自己车牌号为湘H****的白色福特小轿车上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半粒;
2020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吴某某于南县**镇**中学内,在自己车牌号为湘H****的白色福特小轿车上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袁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半粒。
2.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在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被告人吴某某及张某某、袁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0.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两粒。被告人骆某某参与吸食毒品。
被告人吴某某、骆某某于2020年9月8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等书证;
2、依法扣押的吸毒壶一个等物证;
3、证人张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4、辨认、指认、检查等笔录;
5、被告人吴某某、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骆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骆某某容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骆某某均系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骆某某均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阳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骆某某均羁押于南县看守所
2.侦查案卷二册、检察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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