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千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9月13日、11月28日退回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0月13日、12月2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11月14日、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19年9月13日、11月28日、2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无采矿许可证、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陈某甲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长江边非法采挖河砂,并以每吨30元至70元或每车6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贩卖,共通过微信及现金方式收取人民币68827元。
经重庆市江津区水利局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盗采区域为河道管理范围、禁采区;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河段禁止采砂活动。吴某某盗采河段中的砂石是天然石英砂,属于非金属类矿产资源。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江津派出所说明情况,随后长航江津派出所将吴某某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接受调查,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手机等物证;
2.转账记录、微信截图、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重庆市江津区水利局关于禁采区和禁采期的说明》、《重庆市江津区水利局关于河砂是否属于矿产资源的说明》、相关政府文件、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土地承包分户登记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协议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程某甲、程某乙、苏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黎某某、王某某、代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熊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销赃金额达6882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冉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092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三百零八页、光盘六张。
3.扣押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告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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