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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男,1983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分宜县**办**村委**村小组**号。曾因打架于2005年9月10日被分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分宜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分宜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分宜县钤东办收村村委上井村小组山上的一个煤矸石垱口,组织挖机、货运车辆等非法开采煤矸石28600吨。经分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非法开采瓦用页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543400元。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主动向分宜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分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瓦用页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5434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军文

202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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