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 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5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浙江省庆元县,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乡**村**号,住福建省明溪县**镇**街**号。2014年5月29日因犯非法行医罪被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以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3日退回明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明溪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在明溪县**镇**村**街**号“**药店”内对严某甲、严某乙、邹某某、王某某等人擅自开展诊疗活动。2019年11月11日,严某甲在曾经就诊的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药店”内死亡。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明溪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严某甲亲属人民币86000元,并取得严某甲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注射液、注射器、静脉留置针照片;2.书证:明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3.证人严某乙、王某某、邹某某、温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建雄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清流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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