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20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省**县**镇**东***号,现住**省**县**镇**东***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未予批准逮捕。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农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省**县方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8月,在吉林省**县**镇****村,非法购进大量烟叶加工烟丝。2018年4月,方某某找到被告人吴某某以及张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和方某某,指使上述四人雇佣工人非法加工烟丝。被告人吴某某遂找到十名同乡村民,于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在明知方某某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农安县**镇****村,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管理并与工人共同参与加工烟丝, 共计非法加工成品烟丝900余吨,价值人民币6800余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共获利人民币5.8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方某甲、方某乙、孙某某、刘某、方某丙、吴某某、傅某某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系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张亚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变更起诉决定书
农检二部刑变诉〔2020〕1号
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本院以农检二部刑诉〔2019〕30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农检二部刑诉〔2019〕30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认定的事实变更为:**省**县方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8月,在吉林省**县**镇****村,非法购进大量烟叶加工烟丝。2018年4月,方某某找到被告人吴某某以及张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和方某某,指使上述四人雇佣工人非法加工烟丝。被告人吴某某遂找到十名同乡村民,于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在明知方某某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农安县**镇****村,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管理并与工人共同参与加工烟丝,共计非法加工成品烟丝,经鉴定,烟叶及烟丝共价值人民币74,213,17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在参与非法经营期间共获利人民币5.8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农检二部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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