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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将一批半成品烟支及原辅材料交由方某甲(已判决)加工,伺机销售牟利。方某甲在位于云霄县**镇**村**村**号民房其家中开设假烟包制场,并纠集方某乙(已判决)、方某丙(已判决)在该制假窝点从事包制假烟活动。同月11日下午,该制假窝点被省市县联合打假队、莆美镇政府查获,现场缴获“贵烟(遵义)”半成品烟支2件(15公斤/件)、“贵烟(遵义)”半成品烟包3件(500包/件)、“贵烟(遵义)”成品烟24件(50条/件)、“贵烟(遵义)”硬外商标1000张,并当场抓获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物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格为人民币377384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书证;2.证人方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以及同案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云霄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货值金额人民币377384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宏坚

检察官:朱文秀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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