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坡检一部刑诉〔2020〕Z1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440804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房,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同年5月25日被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7日将该案报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2020年6月4日,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办理本案。我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起,被告人吴某某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批准,非法收购骨顶鸡、水鸭等人工繁育的野生保护动物予以出售,并从中获利。为牟取利益,吴某某于2020年春节前存储大量骨顶鸡等人工繁育野生保护动物等待春节期间出售。
2020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甲商量后,将其购买的骨顶鸡、水鸭放在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李某甲的养殖场内存储,约定每月支付5000元报酬给李某甲。2020年1月,吴某某向黄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等人购买骨顶鸡、水鸭等人工繁育野生保护动物。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镇**滩特种动物养殖场的经营者吕某某购买121000元的骨顶鸡。吴某某购买骨顶鸡、水鸭后,分别存储在李某甲的养殖场及吴某某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农庄的养殖场内。
2020年3月9日,吴某某被传唤到案。同日,公安民警对上述两处养殖场进行查处,在湛江市霞山区**农庄的养殖场养殖查获并扣押水鸭108只,在李某甲养殖场查获骨顶鸡、水鸭一批,部分骨顶鸡、水鸭在扣押过程中逃走。同日,公安机关在李某甲的住处查获、扣押销售收款收据及涉案人民币172236元。经岭南师范学院野生动物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处养殖场查获的骨顶鸡、水鸭等野生动物包括白眼潜鸭、针尾鸭、赤麻鸭、绿翅鸭、赤嘴潜鸭(均为雁形目、鸭科鸟类)、白骨顶(鹤形目、秧鸡科鸟类),全部列入国家“三有”保护名录。2020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李某甲养殖场扣押白骨顶450只,白眼潜鸭、针尾鸭、赤麻鸭、绿翅鸭、赤嘴潜鸭等共计483只。经鉴定,人工繁育的鹤形目、秧鸡科鸟类的单价为150元/只,人工繁育的雁形目、鸭科鸟类的单价为250元/只。扣押的450只白骨顶价值人民币67500元,扣押的591只白眼潜鸭等价值人民币147750元,共计人民币215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安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
(2)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
(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企业查询结果;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清单、说明;
(6)移交物品清单及收据、说明;
(7)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检查、提取笔录,手机截图;
(8)接受证据清单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营业执照;
(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
(10)银行交易记录;
(11)办案说明;
(12)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
2.证人李某甲、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电子证据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向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黎法章
检察官助理:李建英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某某;
3.光盘贰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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