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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经营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现住湖南省华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开办“长沙市开福区记禹烟酒行”从事烟酒销售,长沙市烟草专卖局向其颁发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20年2月12日,吴某某向长沙市烟草专卖局提出歇业申请,该局于同日受理、办结,并将之前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收回作注销处理。

2020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和曹某某(另案处理)闲聊时,曹某某提出在疫情期间自己没有收入,吴某某提及其所经营的烟酒行软白沙牌香烟短缺,曹某某表示郴州的该品牌香烟货源充足,收购价格在62元每条左右。吴某某便让曹某某设法从郴州等地收购该品牌香烟送至其所经营的店内销售,并承诺给予曹某某3元每条的差价,曹某某表示同意。

2020年3月16日,曹某某从江西省萍乡市返回永兴县途中陆续收购了300余条软白沙香烟运至吴某某店中,同年3月18日,吴某某使用微信向曹某某转账21700元。同年4月5日,曹某某将从永兴县等地收购的300余条软白沙香烟送至吴某某店内,同年4月9日,吴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24156元。

2020年4月上旬,王某某(另案处理)得知曹某某帮助被告人吴某某收购香烟之事后,提出与曹某某共同帮助吴某某收购香烟进行销售,吴某某表示同意。同年4月11日晚,曹某某、王某某驾驶王某某的湘******牌轿车,装运从郴州、衡阳等地收购的31条硬白沙烟和843条软白沙烟从郴州市区出发,准备经京港澳高速公路前往长沙县,驶至郴州收费站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上述香烟被闻讯前来的郴州市烟草专卖局予以查扣。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香烟均系真品卷烟。经认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61180元。经查明,2020年3月至同年4月11日,吴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均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郴州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的香烟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移送清单、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雷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卷烟鉴别报告;6.勘验、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仍从事经营烟草专卖品,金额达107036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回平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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