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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76********,壮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广西扶绥县**镇**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存储汽油的容器、计量器等物品,并联系进货渠道,在扶绥县**镇**村**屯**停车场内销售汽油。期间,累计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1393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495元。2020年1月15日,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销售的汽油500千克以及非法存放的不合格柴油4740千克。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尚未销售的汽油为不合格92号车用汽油,非法存储的柴油为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非法销售汽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393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升文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扶绥县**镇**开发区**巷**号,电话:18978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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