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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经营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7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2019年2月11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间,漳州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6年11月7日注销)及其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被注销的情况下,仍向龙岩市**医院销售须经许可经营的第三类医疗器械,数额计人民币1644111.9元。

    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2.证人罗某某、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漳州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怡璇

代理检察员:曹哲荣

2019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居住于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

2.起诉卷宗及证据材料2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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