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7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县**镇**村**号,住址河北省**市**县**镇**村。2009年5月13日,因犯绑架罪、抢劫罪(预备)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从天津等地购进假冒卷烟后,在滦州市、滦南县等地销售,向滦州市**超市销售假烟40960元、向滦州市**超市销售假烟1426元、向滦州市**小吃部销售假烟4250元、向滦南县**超市销售假烟1100元、向滦南县**快餐超市销售假烟15250元、向海港经济开发区**商店销售假烟10770元,销售金额累计达73756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滦南县境内驾车运输假烟时被滦南县烟草专卖局查扣,被告人吴某某弃车逃跑,从其车内查获卷烟5个品种400条,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滦南县烟草专卖局核价、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43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邱某某、马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冯某某、高某某、赵某甲、罗某甲、罗某乙、杜某某、赵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假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世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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