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84********,汉族,初中文化,**车**,住钦州市钦北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8月1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受雇于他人,在未办理烟草专卖品运输准运证的情况下,从钦州市驾驶装载有一批卷烟的车牌为豫P****1的白色哈弗牌小型汽车驶往广州市。当日6时许,该车途经玉铁高速沙田路段时,被博白县烟草专卖局会同公安人员查获车上的卷烟84mm硬盒利群(新版)50条、84mm双喜(软经典)250条、84mm双喜(硬经典)700条,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经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卷烟价值人民币1085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受他人雇佣为他人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远志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