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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经营案)_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90********,汉族,中专文化,原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城**苑,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2016年8月23日注册成立了“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2018年10月17日以该公司的名义注册申请成为“湖北省赤壁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的“58在线股票交易系统”的代理商。随后,吴某某通过电话、微信、QQ等方式向有炒股意向的人群介绍“58在线股票交易系统”,通过发送邀请码的方式招揽会员注册进入该系统买卖股票。“**公司”通过“58在线股票交易系统”收取会员的“交易综合费”、“递延费”、“投资盈利”(会员亏损)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吴某某则通过“**科技”从“**公司”获取返点谋利。至2019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共发展会员25人,会员参与投资“58在线”股票交易共计866755元,吴某某非法获利161504元。中国证监会湖北管理局和浙江省证监局分别认定“赤壁市**信息服务咨询有限公司”、“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均不具备经营证券业务资质。

2019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因在该平台炒股损失14万元。案发后,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615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中国证监会湖北管理局和浙江省证监局出具的关于赤壁市**信息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和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经营证券业务资质的复函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湖北省赤壁市鄂同会赤鉴字【2019】第003号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一本;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注册成立的“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具备经营证券业务资质,非法经营证券,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天蓉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城**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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