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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221971********,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华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日早上,受被告人吴某甲(已判决) 雇佣的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乙(已判决)等人,应约乘坐被告人吴某甲小车到达龙岩汽车站后,与吴某乙换乘被告人吴某丙(已判决)驾驶的闽DC**皮卡车, 伙同被告人朱某甲(已判决)驾驶的闽FJD**白色途观小车,沿高速公路往华安县方向行驶,并一起到达被告人张某某(已判决)事先准备好的华安县**镇**村废弃铁矿内的旧宿舍区安顿;尔后,在被告人吴某甲指挥下,一起到生产加工点的工棚处,拉接发电机电线、连接水管、搬运加工生产原材料等,并预先调配好碱水冷却。

7月4日,在被告人吴某甲的指挥下,利用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事先备齐的反应釜、离心机、塑料桶等设备和“某氧化钠”等加工生产原材料,分工流水作业,“试锅”加工生产麻黄碱,并于当天傍晚,由被告人朱某乙(已判决)到现场指导解决出“油”量少的问题。其中,被告人吴某某除帮忙调制碱水外,还帮忙清洗加工生产麻黄碱使用的白色塑料桶等。

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白色途观小车在前,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皮卡车,运载加工生产出的五袋疑似麻黄碱及要下山医治受伤眼睛的被告人吴某甲跟在后,准备送往漳平时,分别在省道(S208)西港线*段和县道(X595)*公里处被民警查获。后在加工点的被告人吴某某、吴某丙等人,见有陌生车辆驶至加工生产点下方的铁门边时,即往山上方向逃离现场。

案发后,共在加工生产点,查获十七桶白色塑料桶装、疑似麻黄碱半成品的粉未(简称“9号样品”),十五桶白色塑料桶装、疑似麻黄碱半成品的黑色胶块(简称“10号样品”),十六桶白色塑料桶装、疑似麻黄碱半成品的红褐色胶块(简称“11号样品”),一百零八桶白色塑料桶装、疑似麻黄碱半成品的液体(简称“12号样品”),三搪瓷盆装、疑似麻黄碱半成品(简称“19号样品”),五十八桶铁桶装、二桶蓝色塑料桶装的不明物及“某氧化钠”、离心机、发电机等物。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2月28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于2020年7月6日自动到长汀县南山派出所投案。

经漳州市计量所检测,查获的五袋疑似麻黄碱,净重计122.6064㎏,“9号样品”净重计1340.0㎏,“10号样品”净重计485.9㎏,“11号样品”净重计1121.4㎏,“12号样品”净重计7416.2㎏,“19号样品”净重计100.0㎏。

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查获的五袋疑似麻黄碱的检材中,均检出麻黄碱。

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查获的五袋疑似麻黄碱的检材中,均检出“麻黄碱”;“10、12、19号样品”及“11号样品”中的“11-3”检材中,均检出“麻黄碱”、“11-7、11-12、11-16”及“9号样品”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黄麻碱成品与半成品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及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华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漳州市计量所检测报告、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黄碱成品122.6064千克、麻黄碱半成品10463.5千克(其中,甲卡西酮计2461.4千克),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盛

                                  检察官助理:李晓佩

                                 

  

2020年9月21日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 二 册。

3.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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