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镇**街**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大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为防止鸟类啄食破坏自己养殖的龙虾,在野生鸟类禁猎期、禁猎区内,擅自在大某某**镇**村**组“上湾稻场正冲”其养殖龙虾的水田内,用竹竿和丝网架设捕鸟网1张,捕获野生鸟类乌鸦1只。经大某某野生动物管理站辨认,吴某某所捕获的乌鸦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三有)的陆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丝网及现场刑事照片一组;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野生动物物种辨认报告、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发布野生鸟类禁猎期的通告等书证;3.证人颜某某、齐某某、蒋某某、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洁
检察官助理:朱祥生
2020年7月12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72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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