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兴隆县南天门满族乡郭家庄村西台子清水河段,手拿水桶、头戴头灯,用手从河内捕捉蛤蟆254只,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254只蛤蟆为中国林蛙,属于受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保护动物)。2020年3月31日公安民警将被捕捉的254只中国林蛙放归兴隆县南天门满族乡郭家庄村西台子清水河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放生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谢军辉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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