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63********,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镇**街**号,无业。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食用野鸭,将两至三斤用克百威杀虫剂浸泡过的玉米粒抛撒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试验场村北侧的玉米地里,造成362只动物死亡。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亡的362只动物中,含绿头鸭234只、斑嘴鸭29只、花脸鸭97只、喜鹊2只,均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案发地附近提取的塑料袋、地上散落的玉米粒及死亡的绿头鸭、花脸鸭、斑嘴鸭胃部提取的玉米粒中均检出克百威成分;案发地附近提取的塑料袋拎手及外侧壁处均检出被告人吴某某的人体细胞DNA分型。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阳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6.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延峰
助理检察员:封佳琪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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