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70********,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由鹿某某森林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受邀到鹿某某鹿寨镇大村村联珠屯与吴某乙合伙在该屯种植砂糖橘,为防止鸟类叮食砂糖橘,被告人吴某甲从2019年10月底至11月初用买来的捕鸟网、诱鸟录音机及鸟笼等在其果园放网捕鸟,并把捕获的野生鸟类自己食用,后又分三次将441只野生鸟拿到柳城县太平镇龙兴村民委上塘屯卖给侯某某,共获赃款3094元。经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吴某甲捕获的野生鸟类属名称及保护等级进行鉴定,吴某甲非法猎捕的野生鸟类有“白肚”鸟学名为雀科(Fringillidae)小鹀(Emberiza pusilla)、“红毛”鸟学名为雀科(Fringillidae)黄胸鹀(Emberiza aureola),以上两种野生鸟类的保护等级为“三有”野生保护动物(即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捕捉“三有”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兰光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7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