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在平远县**圩向一个摆地摊的商贩购得5套铁质猎夹。2019年11月19日15时多,吴某某驾驶一辆悬挂号牌粤MC****红色珠江牌125C两轮男装摩托车,并携带日前购买的猎夹、钢线等工具前往广东省龙文黄田自然保护区域内的平远县**镇**村**,将5套猎夹装置在山林间野生动物出入地点。当天17时多,吴某某发现装置的第一个猎夹已经捕获到1个鸟类,遂将该猎夹和捕获的鸟类装进随身携带的斜挎包,在山脚被当场抓获,民警从斜挎包内查获1个猎夹、1只鸟类(死体)、网袋、尼龙绳等物品,并查扣1辆悬挂号牌粤MC****摩托车。经过对上述猎夹装置地点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查获3个猎夹。
2019年11月25日,经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涉案鸟类为鸟纲(AVES)雀形目(PASSERIFORMES)鸫科(Turdus)灰背鸫(Turdus hortulorum),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核算,涉案一只灰背鸫的价值为300元人民币。
案发后,吴某某上交生态环境修复费300元到平远县财政局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3.鉴定意见;4.物证;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童世福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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