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林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种植业人员,住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带着电鱼设备(电瓶、升压器、带电线竹竿等)在溆浦县龙潭镇岩板村溆水河支流一都河岩板村河段使用电捕鱼,电得“白仙子”和鲫鱼,共计0.5千克。2019年9月29日经溆浦县森林公安局聘请溆浦县农业农村局、溆浦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认定意见为:被告人吴某甲捕鱼的水域为禁渔区,捕鱼的方法为禁渔方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谌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5.认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禁渔区内使用禁止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东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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