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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中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人,住中方县**镇**居委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中方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中方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7时至21时,被告人吴某某于禁渔期内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渔具,在禁渔区沅江中方县铜湾镇和村河段非法捕鱼,捕获少量渔获物。当晚21时许,吴某某被中方县公安局、中方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巡查组当场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渔获物种类认定意见、所涉渔具认定意见、中方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生生物保护实施重点水域全面禁捕的通告之规定》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指认笔录;5、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内在禁渔区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方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唐建华

检察官助理:吴轲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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