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梅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村,2019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0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齐甘高速往甘南方向第一个高速桥西侧的嫩江流域禁捕期间非法捕鱼,非法捕获野生鲫鱼、小白鱼五斤左右,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捕鱼所用的渔网网眼3厘米、网长30米,经鉴定,该渔网为“绝户网”。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6月4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捕鱼工具照片;
2.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侦破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黑龙江省2019年禁渔期通告、齐齐哈尔市2019年禁渔期通告、扣押清单等;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局鉴定书;
5.非法捕捞水产品现场勘查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禁渔期利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吴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至两个月拘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贺彬
2020年1月9日
附: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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