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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2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天然水域禁渔制度的通告》规定:从2017年起,禁渔期调整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禁渔期内,全市天然水域禁渔。在规定的禁渔区和禁渔期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

2020年5月1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凤嘴江干流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小地名小安平河段(禁渔区)使用一副板罾(禁用工具)进行非法捕捞,共计捕获渔获物5.32斤。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辨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杨  忠

                              检察官助理 宗钰乔

 2020年7月7日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二册,光盘三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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