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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6311977********,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街道**栋**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电捕鱼工具,在黎平县水口镇宰洋村至南江村方向100米处河里电鱼,在捕鱼过程中被黎平县水口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电捕鱼工具一套以及非法捕捞所得水产品19条,经依法对吴某某捕捞的水产品进行称量,水产品净重1.01千克。吴某某到案后,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捕鱼工具、水产品;2.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吴某甲的证言;4.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捕鱼工具,沿着河道非法捕捞水产品,侵害国家生态环境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姜启武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838569****,保证人:吴某乙,联系电话18485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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