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63********,布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郑梅,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持自制电鱼工具到安龙县**镇**组**河内电鱼,吴某某共使用电鱼工具捕得白条鱼、罗非鱼共计1000克左右。
2020年0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持自制的电鱼工具到安龙县**镇**组**河内电鱼,于当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吴某某使用电鱼方式共非法捕捞得17条“飘杆鱼”(又称“白条鱼”)、4条罗非鱼、1条鲤鱼、1条“翘嘴鱼”(俗称)、3条“山鲤鱼”(俗称)、1条黄腊丁、2条“金鳝”共计310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渔业资源损失评估咨询意见书及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区)内采用电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凯
检察官助理:姚中艳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安龙县**镇**组。联系电话1520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财物清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