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长沙市岳某某**街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南县**街**村**组)。2018年1月10日因无证驾驶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因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靳江河莲坪大桥禁渔区水域利用5个地笼网进行捕捞。次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该水域收取地笼网,捕获1.5千克鱼虾后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长沙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系在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
2020年7月17日,长沙市农业农村局将案件移送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购买了1000元鱼苗交至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拟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地笼网等物证照片;2.《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长政发(2020)6号]、扣押物品决定书、认定意见书等书证;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奕玲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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