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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河**河段用刺网捕鱼,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细鳞鱼、黄尾鲴、鲫鱼、蛇花鱼等渔获物48尾,共计0.515千克。

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使用的刺网属《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农业部关于禁用渔具规定中禁止使用的渔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禁渔通告规定:从2020年5月1日0时起至2030年4月30日24时止,新晃侗族自治县境内所有天然水域为禁渔区域。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1年2月2日购买价值人民币800元鱼苗投放于案发水域,用于修复渔业生态环境损失。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刺网、竹竿、背篓、头灯、渔获物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意见书、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禁渔通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收条等;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复核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于禁渔期内在禁渔区域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捕获细鳞鱼、黄尾鲴等渔获物共计0.515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世范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中;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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