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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21965********,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宜都市人大代表。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住宜都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宜都市**镇**内(距离孙家溪与长江交汇口约600米、1000米)分别放置八个密眼捕虾地笼和一副网目为60毫米胶网捕鱼。次日6时许,吴某某在回收渔网时被宜都市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经称量捕获龙虾、鲫鱼共计4.7千克。根据《湖北省水产局转发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及《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等文件要求,吴某某行为属于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利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域内、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道林

检察官助理:王莉玲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都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469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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