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72********,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镇**村**组**号,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青川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1日通告青川县境内天然水域自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为禁渔期。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自己的红蓝色无牌电瓶三轮车,到达**镇与**乡交界处,用组装的电打鱼器在河道内电鱼,后被人制止,吴某某便将电鱼器和鱼桶等物品扔下后逃离了现场。
经青川县农业农村局鉴定评估,吴某某捕捞的17尾渔获物均为多鳞白甲鱼。造成渔业资源损失2479.5元。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于2020年6月11日自愿出资600余元购买的鱼苗投放至**镇与**乡交界处的河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捕鱼器具、捕获的水产品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青川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对青川县公安局委托水产品种类及价值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锐
检察官助理:秦美蓉
2020年7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