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田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3时50分许至6月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使用背包式电瓶在仙居县田市镇大溪陈村永安溪大桥老桥上游永安溪内实施捕鱼,被渔政部门当场查获,当场查获白鱼、鲫鱼、泥鳅等共8.2市斤。
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缴纳生态资源赔偿金30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获物8.2市斤,雨裤一条,绿色塑料鱼笼一条,背包式电捕工具一套;
2.书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移交案件及涉案物品清单、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立功资料等书证;
3. 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永仙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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