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村**组**号,2002年吴某某因盗窃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9月22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9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3时许,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峨眉山市三台山二街查获被告人吴某某,并从其随身携带的一个男士挎包中搜查出一个透明塑料盒和一个黄鹤楼烟盒。在该透明塑料盒中发现8小袋塑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3.45克),半粒塑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麻古(净重:0.06克),2粒独立由锡箔纸包装的疑似毒品麻古(净重:0.19克),黄鹤楼烟盒中发现一包塑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9.63克)。经鉴定,除半粒疑似毒品麻古中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送检检材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觅
检察官助理:杨可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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