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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8〕29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通贤镇********单元**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21日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7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26日、自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侦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9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2018年2月12日21时许,安岳县公安局民警对安岳县通贤镇罗汉街一巷31号沁香茶楼检查时,现场查获疑似冰毒晶体共计32.33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冰毒晶体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理化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2.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瑜聪

2018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计191页、散页30页、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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