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7月21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家住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并上缴一支改装过的射钉枪,称是自己在2016年从岩茶乡回家,途经岩茶乡平班村**屯路段时捡到的,之后一直存放在家中。经鉴定,吴某某主动上缴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及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2. 证人尹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5.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将所持有枪支上缴,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仕会
检察官助理:沈文倩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309796****。
2.本案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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