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90********,彝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幢**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将捡拾到的一支疑似射钉枪带回家中保管,案发又移至其租用的云LW****的微型车上。2018年10月18日,南涧县公安局民警在南涧县乐秋乡河边队村杨某某家抓获涉嫌吸食毒品的吴某某,根据其交代,民警当场对吴某某停放在该村停车场的车牌为云LW****的微型车进行检查,查获该疑似射钉枪。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某某所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靖萍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九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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