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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84********,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住广水市**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受刘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邀约伙同二人驾车到广水市与大某某交界处加油站,与韩某某(已判刑)汇合,以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工程款为由,韩传海驾驶鄂S****8号中华牌红色小轿车载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到大某某城关镇**路“**”休闲会所,强行将王某某从该会所**楼**房间内带出,殴打后抬至车上,途中用胶带将王某某双手捆住、用抹布将王某某眼睛蒙住,上述四人先后驾车将王某某带至广水市**岭、**坡山上,用竹棍、电棒殴打等方式威胁王某某。期间,张某某(已判刑)、韩某某向王某某及其朋友陈某某、涂某某索要10万元债务,后经多次协商,陈某某、涂某某等人在大某某**路农业银行ATM机上将2万元现金存入张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上,当晚22时许,张玲俐确认到帐后,韩某某等人才将王某某带至107国道广水与大悟交汇处让其下车离开。经湖北省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广水市公安局应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欠条、银行交易流水、手机拍摄王某某被拘禁的照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董某某、涂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刘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 鉴定意见:湖北省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7.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采取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洁

检察官助理:沈家玉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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