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21997********,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农民,住富锦市**镇。2013年7月4日因盗窃被富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并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8年11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9日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又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吴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1日21时许,在富锦市兴华小区东侧路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将被害人陈某某(女,25岁)从出租车上拽下后,四被告人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殴打,殴打后又将被害人强行拽进出租车拉至富锦市**北侧江坝,在江坝上,四被告人再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当晚22时许,四被告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颜面部多处轻组织挫伤,胸壁、腹壁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1月14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富锦市中心医院病历、富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拘禁、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环节开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胜利
2020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镇;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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