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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6198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乡**村**庄**号,现住址:河南省汝南县**乡**村**庄**号。该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抓获,并于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经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陆某某、付某某纠集、指使董某某等人在涧西区**路**小区地下停车场趁党某某、宋某某夫妇停车之机以要账为名强行将党、宋夫妇二人挟持上车,给二人带上黑头套之后分乘多辆车转移至孟州,在孟州胁迫、勒索党某某将其豫C*****丰田车(购买于2014年8月,时价769000元)抵押给付某某,胁迫党某某夫妇在陆某某等人事先准备的POS机上划走宋某某卡上49000元,并强迫宋某某交出随身携带的1000元现金。期间付某某等人安排董某某等人对党、宋二人进行看押,限制二人人身自由,并对二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事后付某某分得赃款20000元,付某某与陆某某等人约定支付车款的百分之三十之后,其可以将丰田车开走,后因付某某未能交付车款,后车被陆某某等人藏匿。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将宋某某夫妇的越野车找回,交还给受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

2、被害人宋某某、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组织、参与挟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实施伤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 沂

2020120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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