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村**组**号。2007年9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马某某、刘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非法剥夺被害人费某某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害人费某某被被告人吴某某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和同案人员马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索要债务为由,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陈 娟
检 察 员:薛 涛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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