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非法拘禁、贩卖毒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山西省壶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2015年5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后在逃,于2020年1月21日被高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以来,曹某某(已判刑)利用朋友、同乡等关系为纽带,通过免费提供毒品等手段,先后将李某甲、孔某某、某某某、王某甲(均已判刑)和被告人吴某某等刑满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纠集在一起,在晋城市城区范围内,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贩卖毒品、抢劫、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形成了以曹某某为首要分子,李某甲、孔某某为重要成员,以被告人吴某某和某某某、王某甲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犯罪手段恶劣,侵害了多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致一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和危害性。

一、非法拘禁罪

2018年1月份的一天,曹某某向李某乙转账2万元让其帮忙代购毒品,后李某乙将2万元全部挥霍,并躲避曹某某。2018年3月份的一天早晨,曹某某为向李某乙要回2万元钱,纠集被告人吴某某和某某某、李某甲等人在晋城市白水东街一小区日租房内找到李某乙,将其先后强行带至晓庄社区、宏翔小区,李某甲、王某甲、某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对李某乙进行看管,期间曹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吴某某等人对李某乙实施殴打,并逼迫李某乙还款,直至李某乙找中间人说情并担保还款后才得以离开。李某乙被拘禁时间长达13小时。经鉴定,李某乙左尺骨远端骨折为轻伤二级。

二、贩卖毒品罪

2014年以来,曹某某先后多次向王某勇、邢某用、王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21.8克,麻古5克。其间,被告人吴某某帮助曹某某向石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三、违法事实

2018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曹某某纠集吴某某和某某某等人至晋城市城区宏翔小区8号楼3单元402室王某丙家中,某某某进门后将王某丙摔倒在地上,后王某丙持刀将某某某胳膊划伤。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高平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曹某某、李某甲、某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前进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高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