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公诉刑诉〔2019〕628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21950********,汉族,初中文化,原湖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8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2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5月5日二次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9年6月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经依法批准,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受本市武昌区**栋**层**室湖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彭翔峰(已判刑)及**集团公司设立在本市江岸区**路**城的**管理中心负责人刘东桥(已判刑)等人的聘用,担任**集团公司**管理中心**,从事为**集团公司拉存资金等工作,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口头宣传等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与胡某某、梅某某等5人签订借款协议,吸收上述人员款项计人民币311万元。2017年8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2、书证;3、证人胡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员刘东桥的供述与辩解;5、武汉天意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锐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87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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