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365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群众,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以投资煤矿、资金周转为由,未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批,允诺高额利息,向叶某甲、叶某乙等12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69万元,归还人民币36.29万元,剩余钱款无法偿还。具体事实如下:
1.向叶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73万元,归还人民币19万元;
2.向叶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18万元,归还人民币5.5万元;
3.向蓝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归还人民币0.24万元;
4.向温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3万元,归还人民币2万元;
5.向高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4万元,归还人民币2.4万元;
6.向毛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9万元,归还人民币6万元;
7.向陈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归还人民币0.18万元;
8.向陈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归还人民币0.21万元;
9.向吉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4万元,归还人民币0.36万元;
10.向潘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4万元,归还人民币0.4万元;
11.向李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5万元;
12.向曾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9万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民警带回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民事判决书、泰顺县公安局函、债权明细清单、借条、煤矿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毛某某、蓝某某、温某某、高某某、吉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潘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4.电子数据:支付宝数据等;
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1月17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允诺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退赔各被害人涉案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策华
书记员:张引弘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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