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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二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9********,汉族,大学文化,原任长安责任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经理,户籍地涟水县**街道**大道**号,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花园****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任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理期间,以公司业务需要垫付保险费用为由,以月息2分-5分不等的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609.87万元,至案发前,已归还本金人民币88.96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97.97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以年息4.1万元为诱饵,非法吸收徐某某存款人民币20万元,已归还了本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6.2万元。

2.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以月息2.3分为诱饵,先后三次非法吸收支某某存款人民币55.67万元,已归还本金15.68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45万元。

3.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以垫付保费返点4%-5%为诱饵,非法吸收张某甲存款人民币10万元,以返点名义支付张海建4万元。

4.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经过支某某介绍,先后以月息3分、2分为诱饵,分两次非法吸收颜某某存款人民币28万元,已归还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56万元。

5.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经过张某甲介绍,以垫付保费返点5%为诱饵,先后两次非法吸收孙某甲存款人民币3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35万元。

6.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经过张某甲介绍,以月息2分为诱饵,先后四次非法吸收孙某乙存款人民币26万元,已归还本金11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

7.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经查某某介绍,以月息2.2分为诱饵,非法吸收陈某某存款人民币20万元,已支付利息7.92万元。

8.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经戴某某介绍,以月息2分为诱饵,两次非法吸收李某某存款人民币20万元,已归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6.7万元。

9.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吴某某经黄某某介绍,以月息2分、2.5分为诱饵,先后两次非法吸收冯某甲存款人民币20万元,已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

10.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经黄某某介绍,以月息2分为诱饵,先后三次非法吸收冯某乙存款人民币38万元,已归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9.6万元。

11.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经过刘某某介绍,以月息4分为诱饵,非法吸收周某某存款人民币29.2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

12.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孙某乙介绍,以月息3分为诱饵,非法吸收张某甲存款人民币1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5万元。

13. 2018年5月10日、7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以月息2.5分为诱饵,先后非法吸收白某某存款人民币6万元、3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9万元。

14.2018年6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冯某乙介绍,以月息3.3分为诱饵,非法吸收王某某存款人民币14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848万元。

15.2018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吴某某以月息5分为诱饵,先后七次非法吸收夏某某存款人民币13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3.48万元。

16.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经蒯某某介绍,以月息3分为诱饵,非法吸收张某乙人民币7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3万元。

17.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程某某介绍,以月息3分为诱饵,非法吸收唐某某人民币50万元。

18.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孙某甲介绍,以垫付保费返点5%为诱饵,非法吸收张某丙人民币5万元。

19.2018年7月18日、7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冯某某介绍,以月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徐某某人民币1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5.3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51万元。

20.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以月息2.5分为诱饵,非法吸收张某丁、沐某某夫妻人民币1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5万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钮立祥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8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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