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753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继东、崔益云,江苏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已起诉)股东,以**公司所经营项目前景好、准备上市等事由,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吸引王某某、俞某某等17人向**公司投资人民币147.25万元。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山东省临沂市被民警抓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股权凭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韶华
检察官助理:钱杰杰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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