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2********,汉族,中专文化,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暂住本市黄浦区**路**号**楼。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注册成立,张某甲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许某某(另案处理)为总裁,公司实际经营地为本市**路**号。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注册成立,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本市**路**号**层**室。
2015年起,乙公司通过大量招募业务员,以口口相传、打电话、上门推销、召开酒会、组织旅游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推销公司的各种理财产品,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基金合同》、《**投资基金二、三期》等格式合同,承诺7%-11%左右的年化收益,所吸收的钱款由甲公司支配使用,并由甲公司提供担保。同时,由甲公司支付投资人的本息及乙公司员工的工资、佣金。自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乙公司累计向3422位投资人非法募集资金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以人民币计)12.42亿余元,未兑付金额为3.68亿余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3月入职为业务员。自2016年3月至2018年6月,其本人非法募集资金合同金额为10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为870余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甲、顾某某、张某乙、陈某某、朱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乙公司通过招募大量业务员组成销售团队,对外宣传和销售公司的理财产品,非法募集的资金由甲公司支配使用,以及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司的职务和职责。
2.证人房某某、朱某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合同、银行转账凭据证实,投资人在吴某某等乙公司业务员的宣传下,从乙公司多次购买理财产品,截至案发尚有部分投资款未能收回的经过。
3.甲公司、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两家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及办公场所。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5.公安机关从顾某某、王某某处调取的电子数据、从申鑫电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方平台调取的交易记录、上海司法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金额和未兑付情况。
6.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证实,乙公司对外非法募集资金的经过及其在公司的职务和职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与他人共同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力菲
检察官助理:宦彦峰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量刑建议书》两份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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