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59********,汉族,高中文化,河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经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于2009年6月23日成立河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1年7月21日成立河南**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述公司实际经营地在郑州市经三路66号1号楼,吴某甲为实际控制人,上述公司未经批准,招聘业务员以借款担保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承诺1.2-1.8%的月息,后公司资金链断裂,2018年12月不再兑付本息。经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与**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336,821,771.58元,涉及人数334人,兑付金额为243,982,524.62元,未兑付92,839,246.96元,目前申报人数为37人,申报合同金额为23,130,000.00元,实际交款金额为19,690,000.00元,已兑付理财客户的本息共2,749,302.44元,未兑付理财客户的金额为16,940,697.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甲、于某某、吴某乙、朱某某、刘某乙、薛某某、闻某某、肖某某、刘某丙、候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3.审计报告、借款合同、承诺函、还款计划书、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投资客户核实登记表、协助查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阳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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