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15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8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住广州市白云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来县**镇**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雇佣他人在广州市白云区**镇**路**号楼加工组装JOMALONG(祖玛珑)、SHISEIDO(资生堂)、SK-II等品牌化妆品的包装纸袋。2020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并当场缴获有JOMALONG(祖玛珑)标识的纸袋10000套、有SHISEIDO(资生堂)标识的纸袋1939套,有SK-II标识的纸袋2000套。经注册商标持有公司鉴定,缴获的JOMALONG(祖玛珑)标识纸袋10000套、SHISEIDO(资生堂)标识纸张1939套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证明,未授权被告人吴某甲在上述地址生产加工SK-II品牌化妆品的包装纸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缴获的包装纸袋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刘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索 晓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依法扣押的包装纸袋(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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