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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三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号。联系电话13623******、15875*******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2日夏某某公安局民警从广东省河源市河源监狱将吴某某提回再审,2019年8月24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因期限到期,2020年1月9日被夏某某公安局民警送回河源监狱服刑。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可能导致的了后果,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份,宿某某(已判刑)为生产假香烟外包装,让王某某(已判刑)负责在**县**笔业有限公司院内搭建简易房,为生产假烟外包装提供场地。2013年春节前开始至2015年5月12日,宿某某(已判刑)在黄某某(已判刑)介绍及参与下,购置设备,组织三批次人在**县**笔业有限公司院内生产假烟外包装及商标标识。

2014年8份至2015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购买了部分生产假烟的设备,又先后购买了芙蓉王、云烟、牡丹、玉溪、利群烟的模板 ,伙同宿某某、黄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以上人员均已判刑)等人在**工业院内生产假烟外包装等,将生产好的假烟外包装等存放在**县“**药业”院内的一个仓库内。

2015年5月12日夏某某公安局与夏某某烟草专卖局联合行动在**县产业集聚区**大道**笔院内东南车间内,查获非法制造的云烟(软紫)封签(成品)188万件、云烟(软紫)封签(半成品)1400万件、阿诗玛(硬紫)小盒商标纸(半成品)11.25万件、利群(新版)小盒商标纸(半成品)250万件、芙蓉王(硬)小盒商标纸(半成品)65万件、红河(硬)小盒商标纸(半成品)20万件、苏烟条形商标纸(半成品)104.32万件、FORTUNE小盒商标纸(半成品)40.18万件、红梅小盒商标纸(半成品)7万件、芙蓉王(硬)小盒商标纸(半成品)41.4万件、FORTUNE小盒商标纸(成品)9万件、云烟(软紫)小盒商标纸(半成品)27.6万件、牡丹小盒商标纸(成品)33万件、中华(硬)小盒商标纸(半成品)0.3万件;同时抓获多名正在生产的工人。

2015年5月15日,夏某某烟草专卖局在宿某某租用的**县“**药业”一仓库内,查获非法制造的有中华、苏烟、芙蓉王、玉溪、云烟、红河、牡丹、红山茶、双喜、红旗渠、哈德门等十一种假香烟成品外包装655.014万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获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许可、委托或授权,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被告人吴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判处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吴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晓青

吕  游

2020年5月13日

附:

    1.侦查卷四册。

2.吴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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