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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水富市**镇**村**组**号,住址水富市**镇**安置点。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水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水富市家声医院附近一门店购买射钉器一支、在拼多多网店购买射钉枪固定器配件和钢管两根,自行组装成枪支放置家中。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鉴定书。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改装射钉器为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启群

检察官助理:范巧灵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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