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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1********,侗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20年8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案,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拼多多网站购买精密无缝钢管后,用该钢管与其之前持有的射钉器进行组装,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把。2020年6月7日,侦查人员通过网络巡查、寄递物流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曾在网上购买枪支配件后,前往贵州省天柱县高酿镇地开展线索核查,将被告人吴某某传唤至高酿镇派出所。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交代购买枪支配件并组装为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枪的事实,并带领侦查人员前往其家中将存放于房屋屋基下的射钉枪交给侦查人员。

经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制造的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拼多多订单截图;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痕迹检验鉴定书;

5.侦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法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向丹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

联系电话:1998445****

2.补充材料两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4.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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