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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5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岑某某**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岑某某城建材市场一家五金店内购买了一支射钉器、无缝钢管,2019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手机在网上购买枪托一个。被告人吴某某独自在家使用锉刀、钢锯、电焊机将射钉器、无缝钢管进行开槽、焊接改装成枪支,经改装的枪支可以击发使用,并将改装好的射钉枪存放于家中。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送检的疑似射钉枪(QDNGASF-JC-HJ-2020-0138-01)为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南山制造nszz”射钉器改制而成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枪支一支、钢锯一把、锉刀一把等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定乾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中,联系电话1528638****;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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